征信管理体系篇1
2月22日至24日,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征信工作会议在长沙召开。会议全面总结了2011年征信工作,深入学习十七届六中全会和第四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征信工作的新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工作会议的总体部署,布置了2012年征信工作任务。人民银行党委委员、副行长杜金富出席会议并讲话。
杜金富充分肯定了2011年征信工作所取得的各项成绩。他表示,2011年征信管理和服务稳步推进。完成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十二五”规划并上报国务院,开展中小企业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开展机构信用代码编制与试点工作。加强征信业务监督管理,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在全国开展“征信专题宣传月”活动,组织《征信之歌》征集评选。完善征信系统功能,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截至2011年底,个人征信系统收录自然人数约8亿人,全年累计查询次数为2.4亿次;企业征信系统收录企业及其他组织共计1800万户,全年累计查询次数为6930万次。全国已累计补充完善中小企业信息227万户,其中有21.6万户中小企业获得银行贷款,贷款余额4.2万亿元;全国共为1.4亿农户建立了信用档案,评定了9300万信用农户,8100万农户获得贷款,余额达1.5万亿元;全国20多个省(市)100多个地(县)开展了中小企业和农村信用体系试验区建设。
杜金富指出,2012年征信工作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世界经济复苏和国内实体经济发展对征信业提出更迫切的要求,全社会对征信业的重视程度已经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推动征信行业发展,为信用活动提供有效的信用信息支持,促进金融机构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是当前的迫切任务。抓住机遇,应对挑战,扎实推进征信管理工作,要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精神上来,统一到人民银行党委的部署上来,进一步开阔视野、开拓创新,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高度谋划工作思路;要准确把握征信工作定位,继续做好经济领域的征信工作,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统筹安排征信法规体系、征信管理体系、征信市场体系、征信宣传教育体系、征信文化体系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整体推进各项征信管理工作;要充分认识征信标准建设的重要性,积极推进征信标准化建设与应用。
对2012年征信工作,杜金富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机构信用代码制度、征信系统数据质量、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建设和征信队伍建设等方面提出了工作要求。一是以中小企业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为重点,积极推动经济领域的信用体系建设。要大力推进中小企业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减少信息不对称,发挥信用信息服务在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和解决农村金融服务薄弱问题中的重要作用,并积极推动行业和地方信用体系建设。二是总结试点经验,在全国开展机构信用代码推广工作和制度建设工作,积极推进信息共享和机构信用代码的应用。三是做好征信数据质量和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择机出台《个人征信信息保护暂行规定》,制定对数据质量的激励措施,加强对数据质量和信息保护的检查管理。四是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推进建立包括证券、保险、外汇等信息在内的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五是加强征信队伍建设。要加强征信文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征信队伍建设的长效机制,努力提高征信队伍的整体素质,推进征信学科建设,培养后备人才。
会上,征信管理局局长王煜和征信中心党委书记王晓明分别作了本单位工作报告。会议还对“征信组歌”获奖单位进行了表彰。中央纪委预防腐败室、国家预防腐败局办公室和中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有关负责同志,人民银行相关司局负责人,上海总部、各分支机构征信业务主管负责人和相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参加了会议。
征信管理体系篇2
关键词: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立法保护
一、个人信用征信和隐私权保护基础理论
(一)个人信用征信的含义
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对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
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包含四方面的主体:(1)个人信息主体:(2)提供信用信息者;(3)依法设立的信用征信机构:(4)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者。在这四方面主体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是信用征信机构,方面它从信息提供者处收集个人信用信息,另一方面将整理加工后的个人信用信息以消费者报告的形式出售给信息使用者。
(二)个人信用征信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在个人信用征信的整个过程中,第一步是通过不同的方式,提供者收集到关于相对人的各种信息,并且根据约定或法定的方式提供给合法的信用征信机构:第二步就是个人信用征信机构通过特定的方式对信息进行整合、分类、加工以及筛选,按照信息提供者的要求提供相关的信用评估报告。这上述的过程中,存在着两方面的利益,一个就是个人对其自身信息享有的隐私权、安全权等,一个就是提供者、征信机构以及社会对个人信用的期待的要求,这两方面在实践中难免会引起冲突。
个人信用征信与隐私权的冲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个人信息保密权与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征信机构出售个人信用报告之间的冲突;个人信息支配权与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支配;个人信息知情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内部管理;个人信息更正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采集、加工权;个人信息安全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存储与传播。
(三)在个人信用征信过程中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重要意义
在个人信用体系立法中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现代市场经济一定程度上是信用经济,对市场主体征信并将其信息公开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此过程中,避免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和用户利用便利条件侵犯消费者隐私,成为个人信用征信法律制度建设中无法回避的首要问题。但是我们面临的现状是:我国目前在个人信用征信领域对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还很不完善,个人信用系统存在很大风险。从根本上讲,征信立法的基本目的是为了保证信用信息披露公开、透明的同时最大程度地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权不受侵犯。因此,在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立法中必须注重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二、我国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缺陷
(一)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隐私权概念,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和基本法的民法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人格权加以保护,我国刑法中也没有设立侵害隐私权罪的罪名,只是在某些法律条文中包含了保护隐私权的精神,这就很难形成一个健全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这使得个人信用征信中隐私权保护成了无源之水。在个人信用征信方面,只有一些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做了规定。法律上对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的保护是不全面的。在个人信用活动中,隐私权保护也存在许多问题:尽管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经实现了全国联网,但只向联网的金融机构提供查询服务,还不能向社会其他部门开放。
(二)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缺陷
1.征信立法建设严重滞后
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全国性的规范信用信息的法律,除《国家保密法》没有法律明确界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哪些征信数据不可以向公众开放,哪些数据可以公开以及公开的程序、对象等。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很容易发生信用信息泄露和滥用的情形,侵犯信用主体的隐私权。目前我国个人信用制度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法规是《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办法》和《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管理办法》,一方面立法层次低;另一方面法规只简易的规定了隐私权保护的原则和大体框架,没有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条款,不具有可操作性。此外,现行法规只注重权利被侵犯后的救济问题,却很少关注事先预防,这使得公民的个人隐私权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
2.征信管理机构运作不规范,管理混乱
目前有关个人征信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侧重于对征信机构的管理,对于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信息使用者则规制较少,管理的厚此薄彼为不法利用信用信息造成漏洞。同时全国征信管理机构的管理权限并不明确,使征信机构管理混乱。人民银行、商务部、工商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各地方政府均有对征信方面的管理权,也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系统。但对征信机构经营管理的规定几乎没有,各征信系统和征信服务机构各行其是。
3.欠缺对不良信用信息的科学界定
对不良信用信息的科学合理界定是保护信用主体个人信用隐私的前提和基础。我国现行个人信用征信相关法规、部门规章都对不良信用信息规定了强制公开的期限,但是对什么是不良的信用信息却没有做出界定。以《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为例,其条文中都没有明确“不良信用信息”定义。《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了不良信用信息的概念,表述为: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恶意拖欠数额较大款项的信息,具体拖欠数额,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公布。很显然这个定义是简单而粗放的,并没有对不良信用信息做出科学界定。
三、加强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中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加快立法填补法律空白,完善信用隐私保护法律体系
个人信用征信体系的建设首先是相关制度的建设。在个人信用征信体系视野下保护公民信息隐私权,尤其需要填补法律空白形成体系。
首先,在民事基本法律中明确隐私权作为独立人格权的地位。在将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同时还要对信用权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配合个人征信法律体系中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其次,尽快出台对个人信息权利予以保护的专门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和征信机构不得采集的个人信息范围。再次,针对个人信用征信行业专门立法。最后,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对散布于银行、税务、工商等机构数据的公开制定统一的法律,确保征信机构合法、快速获得相关数据。
征信管理体系篇3
[关键词]房地产企业信用管理立法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平安法制建设
一、问题提出的背景
2013年2月20日,“国五条”,即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的五项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政策措施,其中第五项加强市场监管中明确了要强化企业信用管理。
随后,2013年2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其中第五项加强市场监管和预期管理中也细化了对企业信用管理的要求:“加强房地产企业信用管理,研究建立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联动共享的信用管理系统,及时记录、公布房地产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存在闲置土地和炒地、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加大查处力度。国土资源部门要禁止其参加土地竞买,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发放新开发项目贷款,证券监管部门暂停批准其上市、再融资或重大资产重组,银行业监管部门要禁止其通过信托计划融资。税务部门要强化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审核和稽查。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等部门要联合开展对房屋中介市场的专项治理工作,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严肃查处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部门要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本金管理,加大对资产负债情况的监测力度,有效防范风险。”[1]
市场经济从一定意义上来讲是信用经济,而对企业信用的管理则能同时发挥国家宏观调控和市场调节的作用,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房地产业,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之一,伴随着房价居高不下的现状,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进行调控,其中就包括对房地产企业信用的管理,可是依然存在着管理不够规范、收效不大等问题。
其实,早在2002年8月20日建设部就了《关于建立房地产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的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现在已基本实现了部、省、市三级系统联通、信息共享的建设目标,但仍存在着入网企业少、信用档案内容不全、利用效果不甚理想等问题。此外,在企业信用档案的建立过程中,最重要的不良记录信息是以企业自报为主的,这就相当于给企业信用档案的作用打了折扣。同时,这也体现出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的建立缺乏与相关行政部门的协调合作,不能在信息共享上实现互联互通。
为了规范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为了实现从同业征信向联合征信过渡,更加全面地反映房地产企业的信用状况,促进政府信息的依法披露、资源共享,并依法保护房地产企业和社会公众的相关权利,本文作者认为有必要推进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立法。
二、问题研究的现状
(一)国内立法的现状
目前,我国没有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立法,只有建设部的《关于建立房地产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但在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上已经有许多地方性立法实践可予以参考借鉴,因为根据我国国情,实现全面披露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实现全国性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立法也将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那么作为国民经济重要支柱之一的房地产业便无法依赖全国性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立法的出台来解决目前房地产业的企业信用问题,反而我们应该率先实现全国性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立法。如此,既能解决房地产业的企业信用管理问题,又能为全国性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立法实践铺路。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立法实践统计如下表一[2]: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立法现状
效力级别
数量
立法部门或省份
法律、行政法规
无
地方性法规
1
《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
部门规章
无
地方政府规章
24
深圳市、贵州省、无锡市、吉林市、沈阳市、南宁市、成都市、哈尔滨市、辽宁省、黑龙江省、郑州市、江苏省、太原市、山西省、安徽省、四川省、湖北省、浙江省、上海市、天津市、苏州市、北京市、海南省
(二)国外立法的现状
20世纪7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普遍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社会信用管理法律制度。世界各国的企业信用管理的法律模式主要可以分为市场主导型模式、政府主导型模式和会员制模式。
市场主导型模式又称作美国模式,该模式主要是通过市场化的运作,由商业性机构根据市场需要建设信用数据库和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开展各种信用调查和信用管理事务。而政府不会直接参与商业化信用机构的经营,只是通过立法对其进行约束。政府主导型模式又称作欧洲模式,该模式主要是通过政府力量来建立公共的信用管理机构,强制性地要求个人和企业提供真实的信用数据信息。会员制模式则主要存在于日本,它依靠行业协会建立信用信息管理中心,该中心为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信息提供了交换平台,通过内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达到收集、处理和使用信用信息的目的。会员制模式的特点表现在,政府引导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交由行业协会进行商业化的运营,政府不直接参与经营,同时兼具了政府管理和行业协会自主经营的特点。[3]
三、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立法
(一)立法目的的定位
一直以来,我们主要依靠民法的违约赔偿手段和行政的违规处罚手段治理房地产企业失信行为,但是民法作为私法具有个案处理等局限性及其事后救济的失效性,行政手段也具有缺乏公众参与、地方政策保护及受土地财政影响深远等局限性。此时,倡导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立法,既要同时发挥国家宏观调控和市场自我调节作用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管理和利用,还要注意强化被征信对象在征信信息保护方面的实体性权利。
因此,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立法至少应该包括以下两个目的:第一,为了规范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管理,增强企业信用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从而建立起房地产企业信用制度;第二,保障征信和信用评估过程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立法模/!/式的选择
正如本文第二部分——问题研究的现状中所谈到的,目前世界上各个国家信用立法的模式主要有市场主导型模式、政府主导型模式和会员制模式三种。鉴于我们国家市场化运作不够成熟、行业协会不够自律的国情,大部分地方政府规章在企业信用管理上倾向于政府主导式,大多数地方政府都采用了以政府设立的征信机构和市场化的评估机构为主体的征信机构体系,即具有中国特色的政府先行而后推动市场化运作的立法模式,比如在《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中:
“第三条本市建立以政府设立的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和市场化的评估机构为主体的征信机构体系,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对社会开展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并由评估机构开展企业信用评估等服务活动。”
同样地,全国性的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立法也可以遵循我们习惯的政府先行而后推动市场化运作的立法模式,由房地产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管理中心负责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和披露,由市场上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有偿信用评估。
现在我国的征信数据库分别由人民银行、商务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设部等部委以及各地方人民政府牵头组建,由于各个部门、各级政府各自为政,多头征信,彼此之间缺乏充分有效的信用信息互通与共享机制,导致被征信对象的信用信息分散、孤立,难以对其信用状况进行全面和充分的评估。建立联合征信数据库,就是将来自不同征信机构、不同部门的所有信用信息进行分类、汇总,通过一次查询即可了解被征信对象最全面的信息状况。联合征信数据库具有信息完整性、经济性、全面性和公正性等优点,应成为我国未来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的发展方向。[4]
因此,结合目前我国征信数据库和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系统的不足之处,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管理工作可以分为以下的三大步骤:第一步,金融机构、政府行政部门、司法部门、行业协会等向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系统管理中心提供信用信息;第二步,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系统管理中心对获得的信用信息进行整合建立多端共享的联合征信数据库;第三步,许可市场上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企业信用评级。
其中,第一个步骤又可以分为四个同时进行的方面:其一,研究建立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行政部门联动共享的信用管理系统,这些联合的政府公开信息应当集中在同一个网站上,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系统管理中心可以登录进行信息采集;其二,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系统管理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其三,司法部门向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系统管理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其四,行业协会向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系统管理中心提供在开展服务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立法应重点考虑的内容
为更好地配合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管理工作,保证各项工作有法可依,保护房地产企业和社会公众的权益,我们认为在立法时应当对征信行为、信息的使用和管理等方面进行重点考虑。江苏省、深圳市、浙江省和上海市在全国较早开展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的建设工作,并且分别都取得了很大的成就,这为我们进行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提供了许多珍贵的经验。因此在接下来,我们试图通过比较分析这四个地区的模式,对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立法的框架做出一些总结,见表二[5]: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立法基本框架
江苏省模式
深圳市模式
浙江省模式
上海市模式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定义
第三条适用范围
第四条原则
第二章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二章征信机构
第三章信息征集
第二章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五条管理部门
第六条备案与公开
第七条年度报告及业务情况调查
第八条信息的采集
第三章企业信用信息的加工和使用
第四章信息披露
第五章信用评估
第三章企业信用信息的分类和
第十条征信产品的制作
第十一条征信产品的效用
第十四条商务活动中征信产品使用的推进
第十五条公共管理中征信产品的使用
第十六条有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第四章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涉及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四章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的监督
第九条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十二条商业秘密的保护
第十三条回避
第十七条行业自律
第十八条投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从以上表格可以看出,除“上海市模式”外其他三种模式其办法规定的框架大都包括总则、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五个部分,其中“上海模式”虽然规定比较分散,但是仍可以按照这五大部分进行归类总结。因此可以看出这五个部分是对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比较好的总结概括。我们认为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立法的大致框架可分为上述五大部分。接下来,我们将参考这四个地方的模式并就五大部分做进一步分析,其中重点分析在立法过程中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问题。
1、总则部分和法律责任部分
总则部分是对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工作的阐释,主要包括立法目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原则等;法律责任部分则是明确各参与主体义务,要求参与主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否则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能够为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良好的保障。
2、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征集
在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方面,主要是对征信主体、征信范围进行规定。征信主体是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系统管理中心,被征信主体分别是政府各行政部门、金融行业、司法机关和行业协会以及企业自身。征信范围见表三:
征信范围
基础信息
涉及被征信对象基本情况的信息,建立信用信息数据的基础和前提
业绩信息
良好信用记录,代表被征信对象具有良好信用情况的信息
提示信息
被征信对象涉及相关纠纷或处罚,但最终结论尚未做出的信息,也可称作疑似负面信息
警示信息
即不良信用记录信息,是对被征信对象的负面评价
在上述四个模式中,“深圳模式”在房地产信用信息征集方面的结构较为规范,主要包括对征信主体、征信范围,同时也对各参与主体的行为进行了规范,这为我们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立法提供很好的经验模式;而“浙江省模式”则对征信主体和范围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说明,更类似于法律解释条款,可将其作为对条款加强理解的文件,这也为我们的立法准备工作提供了借鉴经验。
3、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
在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使用方面,应该注意信息披露、查询使用和加工使用等方面。通过分析比较,这三个方面是企业信用信息使用的主要环节,因此我们在进行立法活动时应该充分考虑到这三点。
(1)信息披露
在信息披露方面,应该保证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系统管理中心对企业负面信息的公开披露权。为如实反映房地产企业的信用状况,不仅要对企业正面信用信息进行披露,同时企业的负面信息也是评价其信用的重要因素;同时也明确规定,该中心采取统一标准披露各房地产企业的全面信息,实现平等披露房地产企业的信用信息。
其中,《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对此有一章节的描述,它对信息披露的范围、方式和时限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同时它也规定了企业警示信息的披露时限和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这体现了对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我们在进行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立法时应该注重这一点。
(2)查询使用
在查询使用方面,由于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系统管理中心对其所征集的信息是无偿向社会披露的,因此,为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的正确合理使用,我们建议采取“实名制”,即社会各主体为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必须提供相应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身份证明,并按照一定规范进行申请。同时对各种查询使用行为进行一定的分类,保障查询使用工作规范进行。分类大致如下:
第一类是被征信主体的查询使用,这是其行使知情权的具体表现,也是被征信对象继而行使异议权、更正权和修复权的前提,是被征信对象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第二类是与被征信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查询使用。这里的利害关系应当是存在交易上的利害关系,如具有向被征信对象提供信贷、赊销、租赁、保险、担保等意向,具有对被征信个人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等。如果该交易主体提供了相关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如合同、意向性协议等),则可对信息进行查询使用;第三类是基于社会公益利益行使的查询权。这主要包括了行政机关、事业团体以及司法机关基于其管理职能、审判职能的发挥或者基于特定的社会公益目的自主进行的查询使用。如,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定期检验、资质等级评定、行政许可、表彰评优以及政府采购采购等活动中,有权对被征信对象的信用信息进行查询。司法机关基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的需要进行的查询,以及公用事业单位在与被征信对象的公务活动或业务活动中进行的查询等。
(3)评估使用
对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不仅在于对相关信息的整合,同时也是为进一步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加工使用做好准备。而这一重要的环节就是评估机构对这些信息的加工使用,他们对企业所做出的评估为政府进行市场调控提供了一定的帮助,同时也满足了市场的需求。“深圳市模式”对评估机构的行为规范进行了比较具体详细的规定,比如:
“第十一条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主动或者接受委托开展企业信用征信活动;(二)依据所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为企业提供信用评估服务;(三)提供所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服务;(四)为企业提供信用管理咨询服务;(五)其他企业信用评估咨询服务。”
4、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监督
对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监督必不可少,但是如何监督是一个很大的问题,需要我们在立法中审慎考虑。在比较分析上文中提到的四个模式都分别就被征信对象以及用户的异议权、知情权和更正权进行了确定,这不仅是对被征信对象和用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是对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监督,例如《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四章是专门规定了对被征信对象以及用户提出的“异议信息的处理”。同时,社会监督、行政部门内部监督也是对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有效监督手段。
综上所述,通过比较分析江苏省、深圳市、浙江省、上海市四个地方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模式,借鉴他们的经验,我们总结出了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立法的主要框架,即总则、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五个部分。
四、结论
平安法制建设是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目前,我国缺乏全国性的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立法,房地产领域也只有建设部的《关于建立房地产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本文作者认为,我们应该率先实现全国性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立法,如此既能解决房地产业的企业信用管理问题,又能为全国性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立法实践铺路。在此背景下,为了推进平安法制建设,本文结合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系统和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地方性立法的实践,提出了全国性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立法。
本文作者分别从立法目的的定位、立法模式的选择和立法应重点考虑的内容这三方面介绍了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立法。通过比较分析江苏省、深圳市、浙江省、上海市四个地方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模式,本文作者总结出了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立法的主要框架——总则、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五个部分,并就每个部分做了简单的分析介绍。
此篇浅论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立法的文章,是鄙人的一些拙见,希望可以抛砖引玉,为推进平安法制建设贡献一份微薄的力量。
[参考文献]:
[1]张炯、张敏莉.《关于我国房地产信用体系建设的思考——美国信用制度借鉴》.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1月第13卷第一期。
[2]钱慧君.《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浅议》.浙江档案,2010年第七期。
[3]陈鹏飞.《社会信用管理法律制度研究——基于需要国家干预的视角》,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4]国家发改委经济研究所课题组.《我国信用管理法律框架建议》.经济研究参考,2004年第64期。
[5]郭志涛、刘耀伍.《房地产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科技与管理,2007年第6期。
[6]聂飞舟.《论我国房地产市场监管法的构建》.法治论丛,第24卷第5期,2009年9月。
[7]庞建敏.《企业信用管理研究——基于企业的案例分析》.《金融研究》,2007年第11期。
征信管理体系篇4
关键词:社会征信;风险及防范
社会征信是金融系统中常见的概念,但是社会征信系统正真被人们熟知是随着今年来我国互联网的高速发展,金融系统中信息不对称性逐渐减弱而实现的。我国公共征信系统目前尚不发达,迫于金融系统的发展和壮大的实际需要,也使得我国征信机构也出现了不断完善的现状。目前我国金融系统的发展是跨越式的,在金融服务形式上和金融产品的种类上都出现了井喷式的发展,要满足这种需求,我国目前的征信体系还需要不断的完善和发展。
一、社会征信概念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个人和机构的信用逐渐成为影响经济和社会关系的一项重要因素。征信在商业层面的需求被不断的强化,但是由于征信系统的复杂性导致很难有国家和机构能够完全的实现社会征信的全覆盖,因此在我国征信业务放开后,涌现出了一大批的社会征信机构,在国内实现了公共征信系统和社会征信系统的两大体系。
出现社会征信和公共征信的原因在于,构成二者的要素之间存在着差异:首先是主体不同。公共征信体系的建立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也部分的存在着地方银行征信的情况;社会征信系统体系是由经国务院批准的有征信牌照的民间机构自行建立的。其次是数据来源方面。公共征信体系的数据来源主要是个人在金融机构的借贷记录中提取的,而社会征信系统除了有个人金融借贷产生的数据之外,还涵盖了个人在互联网环境下产生的各种个人信用数据,社会征信系统会在收集个人征信数据的基础上对相关的数据进行大数据分析。
二、我国社会征信发展现状
我国征信系统放开是在2013年《征信业管理条例》以及《征信机构管理办法》颁布之后,在相关的规章颁布之后,企业征信系统开始逐渐的建立起来,尤其是在2014年,央行首次对26家征信机构颁布执照,这些执照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社会征信迈出了一大步。而在个人征信方面,2015年,央行又出台了《关于做好个人征信业务准备工作的通知》,一大批个人征信机构获得了批准成为试点。随着这批企业和个人征信机构的获牌,我国征信开始了商业化发展的脚步。
三、社会征信风险
社会征信系统的建立对于我国金融行业的规范和发展具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能够有效的弥补我国金融行业失信风险大的问题。但是社会征信系统本身也存在着很大的风险。
(一)技术风险
当前环境下,社会征信系统的建立毫无疑问将围绕互联网建立并实现征信信息的共享。而互联网环境下信息的风险问题毫无疑问将同样影响到征信体系的安全,尤其是在征信系统建立的初期,黑客入侵导致的数据失真和信息泄露将直接影响体系的建立。另外,目前我国同时运行的两套征信体系由于数据收集的口径和要求不一致直接导致数据失真,失去了征信信息的实用价值,直接影响到数据信息的使用。
(二)标准制度风险
近年来我国先后出台了多个征信相关的规章制度,为我国社会征信系统的建立提供了制度依据,但是这些规定目前还只是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对社会征信进行了规定,尚未对具体的征信业务进行明确的详细的规定。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相关的法律漏洞和法律空白将不断的出现,给社会征信体系带来巨大的挑战。目前在我国社会征信系统的建立过程中,已经显现的对实际操作产生明显影响的就是征信系统的标准不一致,严重的影响两套数据的对接问题。
(三)市场风险
征信体系的市场风险是受市场环境影响所产生的,市场是不断变化的,因此市场机制的风险也是不可预见的。当前我国社会征信系统放开,国内的征信系统逐渐由过去的国家垄断走向了市场化。由此给更多的民间征信机构很大的发展空间,同时也加剧了征信市场的竞争,随着竞争的加剧,市场利益驱使的非理也会逐渐的增多,给与之紧密相连的金融市场带来巨大风险。如果我国征信政策发生改变,则市场机制风险则将加大,受到互联网的影响,这种风险将呈现出成倍增加的态势。
四、社会征信风险的防范
(一)提升网络技术水平
当前的网络环境是征信数据存在的大背景,而社会征信系统的风险也很大程度上来源于互联网。所以要在信息技术市场建立起充足的监督机制和技术支持,在保证系统稳定的同时,不断的对系统进行更新升级,较少系统崩溃和黑客攻击的概率,从源头上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在监督方面,央行应该不断的对技术进行革新,实现全系统的监控和数据实时维护。
(二)完善相关规章制度
风险的防范需要制度来保障,制度是最稳定的保障方式。在社会征信风险防范过程中,央行是主要的政策来源。因此央行就必须在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公众需求和互联网发展现状,在制定统一的公共和社会征信体系标准下实现各种征信机构的数据共享,并细化相关的管理规范和细则,未监管提供依据。
(三)强化监管
征信系统的信息是金融机构业务发生的重要依据和来源,同时征信系统的数据会随着市场的发展不断的改变,因此需要加强对于征信系统的监管,保障数据的真实有效性。央行需要在监管机制上开拓创新,建立起严格的动态的监管方式,特别是要做好征信信息数据安全的监督工作。具体来说央行可以在保持其政策统一性和权威性的前提下,通过与市场相关机构合作,制定真正的可以实现监管的制度和方式。
(四)提高人员素质
社会征信系统记录的是数据,但是数据的背后是人的行为。所有的数据都是由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来进行管理和运用,因此必须在工作人员的道德素质方面进行强化,提升工作人员的基本素质,强度其对处理对象的谨慎程度;要加强相关人员的培训,提升相关的事业素质和执业水平;要严格相关的管理制度,对于出现问题的人员要进行相应的处罚,并限制其从事相关行业。(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证券与期货学院)
参考文献:
征信管理体系篇5
关键词:征信制度;征信立法;征信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031(2006)11-0062-04
征信制度是一国征信活动所必须遵循的规范或准则,是征信业健康发展的根本保障。征信制度的一般框架中包括三个最基本的部分:征信法律法规方面的建设,征信行业组织模式的规定,对征信行业的监督管理。
一、征信法律体系的国际比较
由于世界各国经济特点、发展水平以及历史文化和生活习惯等诸多方面的差异,各国征信制度在法律体系建设方面呈现出不同的特征。以下着重就征信的立法对象、立法目的、信息数据内容的采集范围、消费者的权利及征信机构的义务等进行比较分析。
1.征信立法对象的比较
在征信行业较发达、征信体系较完善的国家中,依征信的立法对象不同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征信活动或征信机构为立法对象,专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如墨西哥颁布了《征信局法》,秘鲁颁布了《私营征信机构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美国是此类国家中最典型的代表,其关于基本信用管理的相关法律目前多达17部,其中最重要的当属《公平信用报告法》。[1]另一类国家则以个人数据保护为主要立法对象,信用征信只是作为个人数据保护法规范的对象之一。比如英国的《数据保护法》,德国的《联邦数据保护法》,瑞典的《个人数据保护法》等,这些法律规范不仅包括个人征信活动,还涉及医疗、市场营销等诸多可能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2]
2.征信数据管理规定的比较
各国征信的立法对象虽然不同,但有一个共同的立法目的:寻找个人隐私保护与信息采集、披露的平衡。由于社会的发展,人的需求范围的扩大和层次的提高,愈加要求对隐私的尊重,但各国对隐私保护的侧重点和保护程度并不一样。
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意在保护消费者免受流通中的不准确信息的影响,以便保护消费者的名誉,其规定:征信部门出于有关信贷活动、有关就业目的、有关保险业务目的不需要数据主体同意即可进行数据的采集。[3]《公平信用报告法》还同时规定了在信用报告的使用上,不需要数据主体同意的机构或个人①。
英国《数据保护法》规定,在采集消费者信息数据时应当将信息的内容、收集的目的、可能的使用者以及信息的来源通知数据主体;在信息的披露和使用上,除征信机构已为得到数据主体同意做出努力但未有回应、数据主体没有能力表示同意、有责任对信息保密三种情况外,必须经数据主体的同意。[4]
在法国,征信机构不仅每次采集个人数据,录入数据库时必须告知数据主体并获得书面同意,而且每次披露和使用信用报告时必须再次取得数据主体的书面形式认可。
3.信用内容采集范围的比较
征信活动中,对于信息数据内容采集范围的规定和限制,各国也不尽相同。
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可采集的信息包括:(1)消费者身份识别信息;(2)贷款账户的余额、授信额度、偿还历史等;(3)与信用有关的公共记录。但不包括:(1)个人之间的交易活动信息;(2)公司内部之间的交易活动;(3)信用卡发卡机构给予消费者直接或间接的授信额度;(4)超过10年的破产信息和超过7年的民事诉讼、民事判决和逮捕,以及拖欠税款等负面信息。[5]显然,美国征信机构采集的信息包括正面和负面的。英国《数据保护法》只是要求征信机构在采集数据时不得超过已声明的目的,以及由此目的所确定的数据采集、储存和使用范围。澳大利亚的法律规定,信用报告只包括过去5年内的负面信息,只有消费者在过去5年内发生过借款行为时才有信用档案,且放贷机构不得报告最高贷款金额,当前贷款余额,授信额度等类似正面信息,而法国、比利时的公共征信系统只报告负面信息。[6]
4.消费者的权利和征信机构义务的比较
虽然信息内容的采集范围不同,但国际上普遍认为,对于征信对象的敏感信息应当特别受到保护。如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不得因性别、种族、和婚姻状况产生对申请人的歧视;英国《数据保护法》及欧盟法令也都规定对种族、政治观点和党派、等个人信息不得采集。
关于消费者的权利和征信机构的义务,尽管各个国家的规定不完全一样,但共同点甚多,最突出的是重视维护消费者的权利。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消费者有权查看自己的信用档案记录,当消费者提出申请时,征信机构必须向其提供信用档案以及最近曾查询过此档案的机构名单。当消费者认为信用档案中存在不实信息而提出异议时,除非消费者的提议没有任何根据,否则征信机构必须对有异议的信息重新核查,并向消费者提供一份书面信息核查报告。《公平信用报告法》还规定,信用报告使用者使用信用报告后对消费者采取不利的行为时,如拒绝贷款、保险、应聘等,必须书面通知消费者,并告之提供信用报告的征信机构名称、地址及电话号码。英国《数据保护法》规定,数据主体有权知道有关自己的数据信息是否被采集、录入和存储于数据库,并在可能损害自己或他人的情况下要求停止对个人数据的采集和录入。建立公共征信系统的欧洲国家的隐私保护法则规定,个人数据只为批准信贷的目的而提供,借款人有权检查并更正其在公共征信系统的档案。瑞典的《个人数据保护法》规定,征信机构有义务免费向信息数据主体提供其本人的信息内容、信息来源,以及在信息第一次披露给第三方之前必须先提供给数据主体。
二、征信行业组织模式的国际比较
目前世界上有两种征信行业组织模式,即公共征信系统和私营征信系统。国际上一些国家如德国、阿根廷、巴西等,公共征信系统占主导,但并不杜绝私营征信系统的存在,即两种模式共存;还有一些国家,如美国、英国,征信活动基本由私营征信机构控制,私营征信系统占绝对优势地位;而只存在公共征信系统的国家比较少见。
1.公共征信系统和私营征信系统在性质和运作方式的比较
按照欧洲中央银行行长委员会的定义,公共征信系统是指“一个旨在向商业银行、中央银行以及其他银行监管当局提供有关公司及个人对整个银行体系的负债情况信息的信息系统”。[7]其一般由政府主导,不以盈利为目的,由中央银行或金融监管当局负责运作和管理②,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商业银行的贷款决策和风险管理需要,便于金融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风险暴露的监管,以及为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宏观经济的分析提供数据服务等。私营征信系统一般由企业或个人投资组建私营征信机构而成,具有法人资格,以市场化方式运作。其主要目的是规范商业道德行为,提高经济中的透明度,促进更为公平的商业基础的形成,以便利风险评估及商业和金融交易的完成。公共征信系统是一种强制性的信用信息交换机制,金融机构必须按要求提供有关借款人和贷款的数据信息;私营征信系统则是以自愿交换的方式从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获得有关企业和个人信用情况的数据。从两种模式的特点来看,虽然有许多不同,但应该说两者之间是互补而非替代的关系。
2.公共征信系统与私营征信系统在信息采集来源上的比较
在信息采集的来源上,私营征信系统一般比公共征信系统的渠道更广阔。公共征信系统通常依靠政府法律法规强制性的从金融机构采集借款企业和个人信息,金融机构有向征信机构报送信息数据的责任。私营征信系统通常以协议或合同的方式采集数据,数据主要来源包括:提供信用工具和服务的金融机构(包括租赁公司,信用卡发卡机构),政府掌握并对公众开放的公共记录(如破产、欠税),零售商、批发商之间信用交易及给予消费者的消费信贷。在美国,数据来源还包括信贷申请者申请表中的信息(如职业、年龄、收入等),处于第三方地位的数据处理公司,这类公司主要收集有关消费者社会经济行为的数据(如估算消费者收入)。[8]
3.公共征信系统与私营征信系统在信息采集内容的比较
在信息采集的内容上,公共征信系统和私营征信系统对待个人征信与企业征信存在着一定差异。个人征信方面,公共征信系统和私营征信系统都收集消费者的姓名、贷款金额和贷款类型;采集数据主体的地址、纳税人身份信息、纳税信息、婚姻或就业状况信息的私营征信系统依次占90%、75%、17%、60%,而公共征信系统依次为39%、54%、2%、12%。在美国,私营征信机构还采集房屋租赁、电话费支付情况等信息。企业征信方面,90%以上的公共征信系统采集数据报送机构名称、贷款金额、公司名称、贷款类型;80%以上的私营征信机构采集公司名称、地址、贷款金额和纳税人身份号码,以及数据报送机构的名称。[9]由于私营征信系统和公共征信系统的目的不尽相同,私营征信系统有可能收集更详细全面的企业数据,包括企业所有者姓名及其纳税信息、资产负债表,以及关联企业信息等,而公共征信系统这些方面受限制较多。
4.公共征信系统与私营征信系统在服务范围方面的比较
在业务服务范围方面,公共征信系统的产品服务对象一般只限于提供数据来源的金融机构,中央银行以及金融监管部门。由于信用数据只在金融系统内部之间流动,有利于金融机构的信用风险管理,同时监管当局可以得到大额借款的借款人和银行风险最新情况,便于对金融包括征信业的掌控。而私营征信机构可以向法律所允许的社会主体出售信用信息和咨询服务,甚至包括向公共征信系统提供数据,这对于在更广范围内降低社会信用风险是有利的。
三、征信监管体制的国际比较
在以市场化方式运作为典型代表的美国,征信业的监管以完善的法律为基础,采取政府监管机构负责执法与民间组织协调管理相结合的办法。政府监管机构包括:银行系统的财政部货币监理办公室(OfficeofComptrolleroftheCurrency,OCC)、联邦储备系统(FederalReserveSystem),非银行系统的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TradeCommission,FTC)、司法部(DepartmentofJustice)等。监管者的作用及监管方式主要在于:一是根据法律制定征信活动的具体执行细则,当法律法规有所变化时,及时做出调整和修改,同时监督征信机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并采取诸如罚款手段等惩罚性措施促使其改进行为;二是对消费者进行征信教育,让其了解在征信活动中所拥有的权利和解决争议的方式或方法;三是进行调查和研究,当消费者行使权利而征信机构没有反应时,监管者可以向当地政府投诉,并要求征信机构采取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改善服务等。主要民间管理组织包括:美国信用管理协会(NACM)、美国银行公会(AmericanBanksAssociation)、信用报告协会(AssociatedCreditBureaus,Inc.)等。[10]这些民间组织一般代表会员(征信机构)的利益,参与征信相关法律的制定与修改,提供金融、征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的教育、培训,对征信行业的发展进行研究,举行研讨会、会员年会等。
比较发现,建立征信制度的国家有一个共同点,即都依据法律法规监管信用数据的采集和使用(如前所述),除美国制定了全面的监管框架外,其他国家的监管也有特色。首先是对征信机构市场准入的监管,在欧盟和阿根廷,成立征信公司必须向国家数据保护机构登记,而在美国、巴西等国成立征信公司是不需要特别审批的;其次,国际上征信业监管部门的设计,美国是专业的机构负责监管,大部分拉美国家由中央银行或银行业监管机构负责,墨西哥则由承担监管金融机构的四个政府机构共同承担,而智利则完全依赖司法系统;第三,与私营征信系统不同,公共征信系统通常强制性要求中央银行监管之下的所有金融机构都必须参加该系统,但各国的参加机构有差别,对于被强制参与征信系统的金融机构必须定期、准确地报送信息,否则将分别受到行政、民事或刑事处罚;第四,欧洲一些公共征信系统的国家对信用数据的采集作出限制,要求其必须高于某一贷款限额,如德国最低贷款金额大约为150万美元,意大利为8.3万美元,法国为8.2万美元。[11]
四、对我国征信制度建设的借鉴
我国现阶段急需建立征信制度,但作为征信制度基础的法律法规尚未建立,最新的与个人征信有关的规章来自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笔者认为,借鉴国际征信业的发展经验,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和完善我国征信制度。
1.维护消费者的权利,寻求信息采集、披露与个人隐私保护的平衡
(1)信息数据采集应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隐私权。《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要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不需个人同意。这没能体现对消费者拥有自己信用信息所有权的尊重,消费者不知自己的信用信息是否被采集和储存,也不知已被采集的信用信息是否公正、客观、准确。《暂行办法》没有规定不能采集和不需报送的信息,如党派、、婚姻状况,疾病等敏感信息,这些信息一旦被采集、使用可能引起歧视。笔者认为,对信用信息的采集,虽不需要数据主体同意,但应以书面、电话方式告之数据主体,或为其提供比如免费查询本人信用信息的渠道,以便消费者核实或提出异议。
(2)信用信息的使用应保护消费者的投诉权。《暂行办法》规定了消费者提出“异议”的解决程序,但商业银行如何使用报告,以及商业银行在使用信用报告后做出对消费者不利的决定时,消费者缺乏合法的维权途径。笔者建议,监管部门应要求商业银行在使用信用报告时告之消费者,赋予并保护消费者对商业银行不当使用信用报告进行投诉的权利。由于我国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普遍不高,管理部门同时应加强宣传消费者在征信活动中的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方法,增强消费者对信用报告的信心。
(3)信用信息的全面性、时效性更能体现消费者的信用状况。《暂行办法》只规定信用数据来源于商业银行,因此,一些散布于公共机构和其他企业(比如税务部门、法院、电信公司、移动通信公司等)的个人有效信息不能很好的被利用,而全面的信息更能客观、公正的评价消费者个人的信用。《暂行办法》对于违法、违规等负面信息没有规定保留期限,这将降低消费者的纪律约束,不能激励失信者改过自新,不利于和谐社会基础的构建。笔者同时认为,正面信息也应有时效期,因为过去太久的记录并不能完全代表现在的信用状况和守信趋向。
2.允许私营征信机构与公共征信机构并存发展
目前,我国征信行业组织模式与欧洲公共征信系统极其相似,由中央银行负责组建和管理。前面谈到,国际征信业的经验表明,公共征信系统与私营征信系统是互补而非替代。征信业在我国基础比较薄弱,在法律法规不健全的情况下,政府运用行政力量,强制性要求金融机构参加由金融管理部门负责组建和管理的公共系统,对较短时间内建立公共征信系统会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尽管如此,我国征信业现阶段仍应允许私营征信机构的发展,与公共征信机构并存,甚至可以考虑,未来应以私营征信系统模式为主。征信业本质上属于市场服务中介机构,政府的干预更多的应体现在征信立法和行业监管方面,不需要动用公共资源直接建立和运作征信机构。私营模式能节约政府成本投入,而且信息来源更为广泛,信用产品更为齐全,更重要的是私营征信系统不仅能为银行系统服务,更能适应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另外,还可以避免公共征信机构依附于政府部门时容易出现非公平竞争和低效率的现象。
3.在征信机构业务模式方面实行有特色的专业化征信服务
在征信机构业务模式上,笔者认为现阶段,企业征信与个人征信宜分开进行,即强调有特色的专业化征信服务。首先,企业比个人在经济地位上不处于弱势,企业征信的隐私法律保护要求与个人不同,于是征信立法的侧重点也不一样;其次,企业与个人身份识别方式不同,企业应该有全国统一的识别编码,比如美国就有邓白氏商业记录编号(DUNS)、美国标准工业编码(SIC),而个人可用身份证号来确定;最后,企业和个人所采集的信息内容不同,企业的融资需求与个人的消费信贷也不同,信用评分的方式和标准也不一样。因此,二者的不同特征要求征信行业的建设要有步骤、分重点的进行,专业化是快中取胜的秘诀。国际上著名的征信公司中,邓白氏(Dun&Bradstreet)以企业征信为主,全联公司(TransUnion)、益百利(Experian)等以个人征信为主,他们在各自的领域都取得了巨大的成功。
4.坚持中央银行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监管模式
(1)明确中央银行征信监管的地位与职责。征信行业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央银行作为唯一的征信监管当局具有合理性,可以避免像国外多家机构共同监管引致相互扯皮而降低监管效率。
(2)抓紧征信立法,依法监管征信活动。在允许私营征信机构与公共征信机构并存发展的情况下,应规定征信机构市场准入门槛,明确其最低资本金、从业人员资格条件、机构内控制度等方面的要求。规范征信业务管理制度,统一信息数据采集范围,明确负面信息保存时间,依法惩处恶意泄露隐私、滥用信用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要求征信机构保证数据库的安全,严格监管征信数据的跨国流动。
(3)建立征信业协会,加强市场纪律约束。征信业协会的成员组织应相互监督,加强与官方监管机构合作;研究征信业发展规划,提高征信水平;做好征信宣传,对失信者形成强大的道德约束;引导消费者对征信活动的监督,发挥信息数据主体的监督力量,因为利益主体的监督对于实现隐私保护,提高信用报告质量是最有效的,并且具有长久的动力。
注释:
①这些机构和个人包括:信用交易的交易对方;以雇用为目的雇主;受理保险的保险公司;负责颁发各类牌照或发放社会福利的政府部门;奉法院命令或联邦大陪审团的传票;经当事人同意的其他私人代表或机构等。
②芬兰的公共征信系统则外包给一家私营征信公司。
参考文献:
[1]林钧跃.美国信用管理的相关法律体系[J].世界经济,2000,(4).
[2][4]杜金富,张新泽.征信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3][5]FairCreditReportingActUSGovernmentDocumentJuly1999[OB/OL].
[6][7][美]玛格里特?米勒著.王晓蕾等译.征信体系和国际经济[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征信管理体系篇6
一、存在的问题
1、金融机构和企业(个人)认识不足,配合不力。一是金融机构认识存在误差。在过去信贷征信管理检查中我们发现,部分金融机构认为信贷征信建设是人民银行提供的一项金融服务,既然是服务,就存在可搞可不搞的自愿性;有些金融机构甚至认为人民银行搞信贷征信管理是为了约束和监督他们,心理存在抵触情绪。二是企业、个人认识不足。由于过去对信贷征信管理宣传不力,致使企业、个人对这项工程了解不够,有的甚至误认为参加信贷征信管理会将自己企业信息和商业机密泄露出去,从而导致企业和个人配合少,被动应付多。个别企业甚至拒绝办理贷款卡和参加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建设,导致了人行在征信管理中“热脸贴到了冷屁股”。
2、管理手段缺乏,职责履行难到位。目前人民银行对征信日常业务管理的主要手段是两个制度和两大系统。即《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管理办法(试行)》和《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下称《两个办法》),两大系统分别对应《银行信贷咨询系统》和《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管理系统》(下称《两个系统》)。但仅凭这两个管理办法使人民银行在履行监管职责时明显感到管理手段缺乏而“心有余而力不足”。主要体现在:一是惩处手段缺失。在两个制度中的“罚则”中,只对金融机构法律责任进行限定,但对征信管理的主要对象--企业和个人没有约束条款,导致企业和个人对贷款卡的管理不重视,贷款卡遗失、不参加年审的现象层出不穷。二是缺乏具体《实施细则》。上述的《两个办法》在各地方均没有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详细的《实施细则》,基层行在实际操作中感到无所适从。
3、系统功能缺陷,难以满足信贷业务运作需要。一是信贷咨询系统企业信息兼容性和交错性不强。由于系统以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作为区分借款人的唯一标准,而技术监督局对同一企业的代码经常更换,导致部分企业在系统数据库拥有多个代码,而系统对此缺乏兼容性和交错性,无法把前一个代码下的信息转入新的代码中,造成同一企业的信息被分割。二是系统中没有票据贴现录入程序,不能满足目前信贷业务发展的需要。三是目前系统由于数据库质量的瓶颈制约,未能对重点行业、信贷大户、集团企业的信贷风险和贷款结构变化进行专题分析,系统效能发挥不高。
4、企业素质差,难以满足系统创建要求。目前尤其在落后地区,企业自身素质较差,很大部分是国家限制发展的“三高两低”式企业,享受不了银行信贷的支持,银企关系冷淡,对征信体系建设前景不看好,信心不足;有些企业虽然冠以“公司”之名,实为家庭式作坊,会计制度不健全,财务数据不全,满足不了系统信息建设的需要。
二、对策建议
1、健全机构、完善体制。一是基层建立专门征信机构,将征信管理从人行和各金融机构的相关部门独立出来,专职专人,明确责任。二是应建立与地方政府、金融机构之间协调机制。成立包括政府、工商、技术监督局和各金融机构的联合领导小组,建立联系会议制度,对辖内征信工作进行部署、指导、协调,实行信息共享和联动机制。基层商业银行要在目前征信管理组织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内控制度,将征信工作落实到专人。
2、配强队伍,提高素质。队伍建设是搞好征信业的保障。基层各金融机构要在现有的条件下,要整合人力资源,科学安排征信人员;同时通过举办培训班、知识竞赛、现场检查、以会代训等方式,积极开展各种征信业务知识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每年根据需要招聘一批品质好、能力强的大学毕业生,充实征信队伍,提升征信管理水平。
3、强化手段,促进管理。一要完善管理制度。尽快建立《征信管理法》、《信息披露》等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完善《信贷咨询办法》和《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增添对企业和个人违规的处罚办法,明确各职能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征信工作的顺利发展。二要创新管理手段。人民银行可通过整合内部行政许可职能,建立联合监督机制。如在贷款卡管理方面,可与银行帐户管理两项职能有机结合起来管理,既能提高人行工作效率,又能促进和引导金融机构自律。三是加大检查力度。要灵活运用各种检查方法,增加现场检查频率,并把现场监督与非现场监督结合,减少检查成本,提高工作质量。四要加大处罚力度。定期对辖内金融机构征信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对违反管理的行为要严肃处理,同时根据制度加大对企业和个人的处罚,促进规范管理,树立人民银行的权威。
4、优化系统,促进利用。首先,人民银行要根据目前征信系统管理软件使用情况,结合商业银行业务发展特点,不断更新系统,以适用业务的发展;其次,及时督促商业银行及时报送数据,确保银行咨询系统、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数据质量的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提高银行咨询系统的使用率。再次,要清理各系统中过时数据、已经多年未用的死贷款卡户,优化系统,提高系统运行效率,减轻系统管理人员工作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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